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應注意事項
第1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第2點
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指公共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因施工致鄰地所有人或第三人受損害。
第3點
公共工程施工前,主辦工程機關應督促承造人確實執行施工現場及適當範圍內有關設施現況之調查,並紀錄存證;施工中應確實辦理監造工作,必要時應設置安全監測系統,加強防護,以預防損害事件發生。
第4點
主辦工程機關應成立公共工程施工損害緊急處理小組,當損害發生時,能及時辦理相關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及協助處理善後事宜。
第5點
公共工程施工發生損害時,主辦工程機關應於知悉或接獲承造人通知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備,並向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依建築法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並應立即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
第6點
主辦工程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事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應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或諮詢其意見。遇有違反集會遊行法或其他犯罪情事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7點
公共工程施工損害發生後,主辦工程機關應監督承造人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應考量工地及其週邊安全,注意防止損害之持續擴大;其經主辦工程機關認定有變更原設計需要者,應儘速專案辦理。
第8點
公共工程施工損害發生後,主辦工程機關應即洽請有關機關 (構) ,並會同監造人及承造人勘查損害情形,除經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外,應即通知承造人停止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但依建築法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書面許可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9點
公共工程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致生損害者,為防止損害之擴大,主辦工程機關應予緊急處理,並協調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10點
主辦工程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事件,應蒐集各項文件、紀錄、圖說等,並應就每一措施錄影或拍照存證,備供鑑定之用。
第11點
公共工程施工對鄰地所有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者,主辦工程機關應即督促承造人與受損害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應包括損害修復、賠償、安全防護、後續施工條件及其他有關事宜。
第12點
前點協議之經過應作成詳實紀錄,由參與協議人員共同簽名,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 協議會議召開之事由、時間、地點。
(二) 協議會議主持人及出席、列席人員。
(三) 協議會議通知召開之方式。
(四) 協議成立者,其具體內容:不成立者,其不能達成協議之原因或理由;協議結果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者,應分別載明。
第13點
協議會議紀錄應由主辦工程機關、承造人及受損害人各執一份,並應分送主辦工程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14點
協議會議經達成協議者,主辦工程機關得依協議內容准許承造人將已停工之全部或部分工程恢復施工;協議會議未達成協議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視需要,在安全無虞下准許承造人恢復施工;必要時,並得要求承造人提供適當擔保。
前項依建築法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書面許可後,始可恢復施工。
第15點
公共工程施工損害發生原因顯然不具爭議性或為主辦工程機關、承造人及受損害人所不爭者,得於協議會議紀錄中載明確認後,作為賠償責任歸屬認定之基準。
第16點
公共工程施工損害發生原因不明或有爭議者,主辦工程機關應迅即督促承造人協調受損害人同意,送請經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鑑定機構鑑定,其未能就選定鑑定機構達成協議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逕送鑑定。
第17點
依本注意事項所為之鑑定,由相關機關、專業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必要時,得組成聯合鑑定小組辦理之,其小組成員由學者、專家或前述機關 (構) 、團體推薦之人員組成。
第18點
鑑定應作成鑑定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鑑定之組成人員。
(二) 鑑定結果:其無法獲致結論者,應併載明不同意見。
(三) 鑑定作成之主要事實依據及證據:其經勘驗者,並應載明勘驗之結果。
(四) 鑑定作成之理由。
(五) 鑑定之作成有無聽取當事人陳述或其他機構之意見。
第19點
鑑定書作成後,主辦工程機關或承造人得依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之規定再召開協議會議。協議不成立或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依建築法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送請主管建築機關調處或循仲裁或司法程序處理。
(二) 非屬前款規範之工程,循仲裁或司法程序處理。
第20點
主辦工程機關得委託監造人或第三人為代理人,辦理本注意事項所訂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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