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處理查核缺失改善逾期案件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06.13 工程管字第10500182810號

第1點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2點

缺失改善逾期之認定基準:
(一)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查核之案件,其缺失改善是否逾期,以工程主辦機關回函日期為準。各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查核補助工程之案件,得比照之。
(二)中央查核小組查核之案件,其缺失改善是否逾期,以工程主辦機關回函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日期為準,其缺失審查是否逾期,以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回函日期為準。

第3點

缺失改善逾期之申請展延:
(一)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廠商(含專案管理、監造及施工等廠商)限期提送查核缺失之改善結果。
(二)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查核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查核補助工程之案件,得比照之:
1.工程主辦機關經檢討查核缺失,無法於期限內全部改善完成時,應於期限前先將已改善完成部分先行回復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並就無法如期改善部分,敘明原因申請同意展延期限。
2.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應就工程主辦機關所提缺失改善展延期限申請,審查是否同意展延。其同意展延者,應函請工程主辦機關限期提報缺失改善結果,改善期限最長以不逾三星期(日曆天)為原則;不同意展延者,依原訂時限檢討改善逾期之責任歸屬。
(三)中央查核小組查核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工程主辦機關經檢討查核缺失改善,無法於期限內全部改善完成者:
(1)應於期限前先將已改善完成部分,先行回復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核可後轉中央查核小組備查。另就無法如期改善部分,敘明原因報經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同意,轉報中央查核小組申請展延期限。
(2)中央查核小組應就工程主辦機關所提缺失改善展延期限申請,審查是否同意展延。其同意展延者,應函請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轉知工程主辦機關限期提報缺失改善結果,改善期限最長以不逾三星期(日曆天)為原則;不同意展延者,依原訂時限檢討改善逾期之責任歸屬。
2.受查核案件部分未完全改善,經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退回澄清或補件者:
(1)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應函請工程主辦機關補正缺失改善結果,並副知中央查核小組;該副知函應檢附工程主辦機關改善結果原件一份,供中央查核小組審核。中央查核小組若認仍須再補正時,應函請工程主辦機關一併改善,並副知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
(2)工程主辦機關於收到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或中央查核小組退回或補正通知後,應即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直接函請中央查核小組同意展延缺失改善期限並副知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
(3)中央查核小組同意工程主辦機關展延缺失改善期限時,應考量改善時間及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審查、函轉等作業時間,自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發函澄清或補件起合計以不逾三星期(日曆天)為原則。

第4點

缺失改善逾期之處置:
(一)廠商缺失改善逾期,工程主辦機關應於一星期內(日曆天)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十條第四項及契約規定,依責任歸屬對廠商及相關人員予以適當處置,並副知辦理該次查核之查核小組。如屬中央查核小組查核之案件,工程主辦機關應同時副知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各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查核補助工程之案件,得比照之。
(二)廠商缺失改善逾期提報,工程主辦機關未檢討責任者,查核小組應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於二星期內(日曆天)發函稽催。
(三)工程主辦機關應將查核缺失,列為工程驗收項目之參考,並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估驗款或依約定之罰則辦理。
(四)工程主辦機關對缺失改善逾期之處置結果,應函請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備查,並上網登錄。
(五)中央查核小組查核之案件,工程主辦機關應先函請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審查後轉中央查核小組備查;中央查核小組就其查核之案件函請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小組轉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第5點

其他注意事項:
(一)缺失改善逾期之展期、補正改善結果及檢討責任時間,各以不逾三星期(日曆天)為原則。
(二)查核小組對缺失改善逾期及責任檢討,得分別處理。缺失如已改善完成,得准予先行結案,責任檢討部分則另案列管追蹤。
(三)查核小組處理缺失改善相關事宜,應考量內部文書作業期程,以免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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