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共工程監造制度改進推動方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091.12.20 院授工技字第09100538540號

壹 依據

第1點

游院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蒞臨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巡視座談會裁示:「目前國內公共工程之監造制度尚未落實,應加重建築師或工程技師之責任,特別針對技師應課以終身之責任,以保障並提升公共工程之品質,未來行政院將加強督導視察工程會所列管之公共工程。」

貳 目標

第1點

擴大借重民間工程專業監造能量,提升公共工程之品質,並彌補公共工程機關監造職能之不足。

第2點

增進工程技術服務有關監造機制,落實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責任。

第3點

釐清並健全公共工程行政管理與工程專業監造機制,發揮民間最大參與,以及擴大公共工程成效。

參 依法負責工程監造之廠商與機構

第1點

依法負責工程監造之廠商:建築師(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及專業技師(依技師法第十二條及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2點

依法負責工程監造之機構: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指從事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含施工簽證)、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檢驗、計劃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服務之公司。

肆 機關可自辦工程監造之技師類別與工程範圍:

第1點

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之公有建築物及第九十八條所規定經本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

第2點

依下水道法第十七條。

第3點

依水土保持法第六條。

第4點

其他依法律規定者。

伍 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工程監造內容、工程監造契約與應負責任:

第1點

民間機構辦理工程監造之容:
(一)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有關施工監造項目如下:
1.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2.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3.重要分包施工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4.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5.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
6.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7.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8.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9.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
10.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11.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12.驗收之協辦。
13.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4.其他契約明定委託監造事項。
(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至第十二點規定,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單位應負責審查施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與品質計畫,逐日按圖隨時監督其執行並確保工程完工之成品品質;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並要求其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機關委託監造,應於契約內明訂監造人員之資格與人數,並由受委託監造廠商依據所提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同時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訂廠商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2點

工程監造契約應訂明下列有關監造責任:
(一)各機關除應於委託工程監造契約內,明訂有關監造應辦事項外,並應訂明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不得轉包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二)各機關應視個別工程需要,於委託工程監造契約中,訂定監造廠商協助工程驗收之範圍及應負責任(包括驗收程序)。
(三)民間機構辦理工程監造應負下列責任:
1.民事責任:
(1)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及契約規定,追究其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責任。
(2)得標廠商有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之情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六條,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尚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3)有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雖監造人認為合格,但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情事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4)有履約遲延情事者,依委託契約處罰逾期違約金或終止、解除契約。
(5)有技術服務(工程監造)成果不符契約規定情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重作、減價收受。
(6)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機關得依契約與品管要點第十點規定,隨時撤換之。
2.政府採購法責任: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事並經機關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3.業務法規責任:有違反建築師法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技師法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五條等相關業務法規之規定者,應函送各法規主管機關處理。
4.刑事責任: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等規定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陸 推動原則與具體措施

第1點

推動原則:
(一)依機關性質分別推動工程委託民間監造,實施機關分成三類:
1.中央各部會署所屬非工程專責機關。
2.中央各部會署所屬工程專責機關(係指該機關組織法規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共計八個機關):
(1)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路總局、高速鐵路工程局、鐵路改建工程局。
(2)經濟部:水利署。
(3)內政部:營建署。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機關委託民間監造包括下列三種執行模式:
1.監造與規劃設計一併委託。
2.監造部分單獨委託。
3.委託專案管理(PCM) 兼辦監造。
(三)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非工程專責機關,所承辦新興及養護之公共工程均應全部委託民間辦理監造。
建築工程部分,除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公有建築物及第九十八條所規定經本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機關可自辦工程監造外,其餘工程標案應全部委託民間監造。
(四)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工程專責機關,除為維特殊工程專業經驗傳承之職能外,屬新興公共工程部分以每年增加百分之二十之進度委託民間辦理,九十一年之執行率目標為百分之三十,並以訂約有案者核算。
前項委外監造工程案件,除第肆點之情形,各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者外,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所列公共工程之實施(監造)簽證範圍及(監造)簽證項目篩選適格技師以最有利方式評選並委託監造之。
(五)非屬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範圍,且因天然災害受損,須緊急搶修、搶險之工程案件,得排除本方案之適用。

第2點

具體措施:
(一)為落實推動工程標案委託民間監造機制,各機關編列有關委外監造或另聘專案管理(PCM) 之經費者,應依規定於工程計畫陳報主管機關審議預算時一併提出;至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列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等,由工程主辦機關視工程計畫期程、執行方式,擇一種計算方式編列預算;若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方式決標,則決標後不應再議減價格,而僅得就其餘於最有利標評選時之承諾事宜辦理議約程序。
(二)委託監造,民間監造單位應配合提出人月配置表、監造實施計畫;工程主辦機關於審查同意後付款百分之十,民間監造單位每月應陳報工作月報表,供工程主辦機關核辦。(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人月配置表及工作月報表詳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有關對民間監造單位之管考,各機關應在委外監造合約中明定監造單位應辦事項、應負之監造責任與工地監工人員之資格條件、人數,及監造不實之罰則、求償方式等;另亦應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相關監造規定一併納入合約中,以落實委外監造之執行。
(四)為免地方政府委託民間監造方式辦理中央補助工程案件時,各部會署補助款可支用之範圍(如:有無包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費等)及規定不一,各中央各部會署應將委外監造費用涵蓋於補助款項額度內;已訂頒相關補助作業要點者,應配合修正納入委外監造費用。
(五)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必須委外監造,且量多之小型或零星工程,宜以實作數量計價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方式委託民間監造。
(六)機關自辦工程監造之監造人員,應依規定由機關具資格者擔任。
(七)機關自辦工程監造,為必要之技術轉移或監造有關諮詢事宜,需遴聘工程顧問者,得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委託民間專業協助監造。此部分服務費支出,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提列費用(含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規定加總之建築工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或非建築工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之費用額度)支應。

柒 分工原則

第1點

工程會:
(一)協調並督導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建立委託民間監造之管考機制。
(二)按季定期彙整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函報預定委託民間監造工程案件,會同評鑑民間監造服務之成效。

第2點

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一)協助所屬機關遴選工程監造廠商及訂定契約。
(二)按季定期辦理考核,並督導查核所屬機關辦理工程委託民間監造及民間監造之績效考評成效。
(三)按季定期彙整考核所屬機關辦理委託民間監造工程案件之辦理成效,函報工程會。

第3點

辦理工程之各機關:對於實際委外監造工程案件數及金額資料,按季定期陳報上級機關。

捌 執行與管考:

第1點

本方案實施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第2點

本方案之執行,請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每季第一個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季之辦理情形與成效(預定與實際辦理委外監造標案件數及金額,依附表四及附表五格式填報)彙整後函報工程會,並由工程會彙總報院。

第3點

本方案之管考:
(一)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非工程專責機關:於各年度一月十日前,將當年度全年預定執行委外監造之工程案件數及金額(請依附表四及附表五格式填報),按季統計後,函報其上級機關;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上述資料彙整後(請依附表四及弣表五格式填報),於各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函報工程會。
(二)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工程專責機關:於各年度一月十日前,將常年度全年預定執行委外監造之工程案件數及金額(地方政府部分含接受補助及自籌經費之工程案件),按季統計後(請依附表四及附表五格式填報),函報上級機關;中央各部會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上述資料彙整後(請依附表四及附表五格式填報),於各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函報工程會。

玖 預期成效

第1點

落實回歸工程專業與監造之責任,提升公共工程監造品質。

第2點

藉由推動委託民間監造機制,創造營建業工程監造市場與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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