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
第1點
為辦理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管理,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行政院與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3點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原則應由合格預拌混凝土廠供料,依個案特殊需求需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應評估設置之必要性,並經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依相關法規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
前項評估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工地附近二十公里運距內有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能否滿足工程之需求。
第4點
機關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工程契約中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二)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三)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四)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按契約罰則辦理。
(五)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六)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
第5點
機關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應要求廠商出具切結書(如附件);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供該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二)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一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三)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該廠商負完全責任。
第6點
機關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應分別於設置及拆除完畢後一個月內,將相關資訊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第7點
機關於離島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符合第三點規定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得考量工程規模及工期,將鄰近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公共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需求,整合於其中一工程標案,統一供料。
第8點
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有關查驗、驗收及爭議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第9點
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應依據工程規模性質,由各機關參考工程契約範本自行訂定。
第10點
本要點規定事項,機關應納入工程契約確實執行。
第11點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其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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